一、对象限定
解除股东资格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此措施。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关系紧密,对出资义务要求严格。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众多、股权分散,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差异较大。在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若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致公司资金紧张,影响项目推进,此时公司可考虑解除其资格以保稳定运行。
二、行为判定
股东须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不在此列。若股东只是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资金,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
三、程序要求
给予补正机会
公司需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返还抽逃的出资。如宜科英泰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21 日和 4 月 10 日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又在 4 月 22 日和 4 月 29 日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
依法召开股东会
决定解除股东资格前,公司应先催告股东,若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义务,方可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集程序与一般股东会相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时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不能通过规定更高持股比例剥夺小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和主持权。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也有观点认为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需注意,在计算表决权时,应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具体依章程规定或法定简单多数原则确定)。公司发现某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先发送催告文件,给予三十天合理期限让其补缴或返还。若该股东未回应,公司可召开股东会,由其他股东表决是否解除其资格,只有符合法定程序和表决比例,才能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未规定股东除名决议所需表决权比例,仅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如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则依章程执行。若章程未作规定,应按简单多数原则确定表决权比例,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鉴于股东除名后可能涉及公司减资或被除名股东出资转让,而公司减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能与 “表决权过半数” 产生矛盾。因此,公司章程明确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对防止股东纷争、保证公司稳定十分必要。
解除股东资格需满足对象、行为、程序及章程规定等一系列条件。公司应谨慎操作,确保程序合法、公正,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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